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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诉被告郭新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1年10月4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后,因被告未按口头约定时间履行归还本息,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2、被告支付该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率四倍计算;3、本案诉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作答辩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经他人认识原告,2011年10月4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郭**支付借款291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为据。《借据》内容为:“兹本人郭**向杨**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本人已收到上述款项,特立此据!借款人:郭**,2011年10月4日”。被告郭**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借款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借款时预扣了9000元的利息,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为29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户籍查询资料、借据、转账凭证和本院的开庭笔录、询问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郭**向原告杨**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虽借据上载明的出借人姓名为杨亦金,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未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为借据的持有者人,故对原告的起诉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向原告杨**借款30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291000元给被告郭**,有原告的自认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院确认本案中实际借款金额为291000元。

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的规定,被告郭**在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被告应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291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计付利息的请求,原、被告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对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人民币291000元及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欠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郭**负担5665元,由原告杨**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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