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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庄**与李**、温金水、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庄*春诉被告李**、温金水、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庄*春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温金水、温*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庄*春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李**,2013年5月24日原告出借人民币330000元给被告李**用于生意经营周转,被告温**、温*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三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金330000元及利息。三个被告此后一再拖延,避而不见拒不返还借款,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温**、温*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137672.38元(利息需自借款之日起支付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共计467672.38元。2、被告李**、温**、温*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温金水、温蕾共同答辩称:借款本金没有异议,但月息4分太高,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庄**与被告李**、温**为朋友关系。2013年5月24日被告李**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并由被告温**、温蕾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提供担保。原告林**、庄**于当日交付现金借款330000元给被告李**后,由被告李**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被告温**、温蕾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被告温**在收据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借条内容为:“本人李**向出借人庄**、林**借到人民币现金叁拾叁万元正(¥330000.00元),分六个月等额还款,直至结清为止。如有逾期,按欠款总额的4%计付月利息。借款人:李**,连带责任担保人:温**、温蕾,2013.5.24”。同时,由被告李**作为借款人,温**作为担保人出具一份收据给原告收执。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经催讨仍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2015年2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已按月息4%支付逾期利息至2014年3月10日止,自2014年3月11日起未再付息。

又查明:2013年5月24日的中**银行贷款基准贷款利率中六个月的年利率为5.6%。

以上事实,有原告林**、庄**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收据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林**、庄**借款人民币330000元,有被告的自认及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据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付问题,由于原、被告确认借款期间未约定利息及约定了逾期还款月息为4%,同时已确认逾期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10日止,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和借款时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水平,原告诉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依据充分,予以支持。但起算日期应自2014年3月11日起,原告诉请自借款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依据不足,予以纠正。

被告温**、温*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上签名,自愿为被告李**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若被告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温**、温*依法应对被告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林**、庄**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1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逾期利息给原告。

二、被告温**、温蕾应对被告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5元,由原告林**、庄**负担415元,由被告李**、温金水、温*连带负担7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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