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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诉被告刘**、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刘**、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2年4月,被告刘**、胡**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周**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时双方在借据上约定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借款到手后,两被告起初能按月付利息,后来从2014年1月起至今没有支付过利息及归还本金。原告经多次向两被告追讨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果,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人民币l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的相应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胡**未作答辩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与被告刘**是亲戚关系,与被告胡**素不相识。2012年4月28日,被告刘**、胡**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将100000元交付给被告刘**后,由被告刘**向原告出具《借据》证实借款事实。根据《借据》内容显示,借款的出借人为“周新女太”,借款人为刘**、胡**,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双方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周新女太”有权要求被告刘**、胡**一次性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日止。被告刘**、胡**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立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胡**未能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在《借据》中出借人的名字“周新女太”为原告的丈夫所写,原告称“周新女太”为其常用名,并提供惠东县**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周新女太”与“周**”为同一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未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

另查明,在《借据》中出借人的名字“周新女太”为原告的丈夫所写,原告称“周新女太”为其常用名。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未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周**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借据、证明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胡**共同向原告周**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虽《借据》上载明出借人的姓名为“周新女太”,但原告提供由惠东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周**与“周新女太”为同一人,且原告周**为《借据》的持有者,被告未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借据》上载明出借人的姓名为“周新女太”,但原告周**为《借据》的持有者,且被告未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具有主体资格,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的规定,被告刘**、胡**在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计付利息的请求,原、被告未在《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但约定了逾期还款后的利息。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

被告刘**、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欠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16元减半收取即1558元,由被告刘**、胡**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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