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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诉魏**、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诉被告魏**、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刘**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2012年12月2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被告一须于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该借款;被告二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一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责任。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原告资金需要,多次向被告一催还上述欠款,但被告一均予以无故拒绝。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一依法足额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一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在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未果的情况下,依据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魏**、刘**经本院送达诉讼材料,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被告一于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该借款,被告二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一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责任。后被告一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由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一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3年5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二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责任,原告未举证其自2013年5月1日起的六个月内要求被告二承担责任,被告二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廖**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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