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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限公司诉赵**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惠州市**限公司诉被告赵**、第三人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和第三人杨**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赵**因资金周转需要,与第三人杨**于2011年5月15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杨**借款267392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分四期等额偿还,即自提供借款之日起每三个月偿还66848元(即2011年8月15日前偿还66848元,2011年11月15日前偿还66848元,2012年2月15日前偿66848元,2012年5月15日前偿还66848元);被告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第三人杨**有权对逾期未还的借款自出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直至偿清为止。借款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杨**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仅偿还了一期借款66848元。2013年5月16日,第三人杨**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并依法向被告发送了债权转让的通知。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被告仍旧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544元及利息。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己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除应返还原告200544元的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544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自出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暂计至2013年11月11日共计73078.23元,以后继续计算直至偿清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第三人杨**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被告赵**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第三人杨**借款267392元,双方于2011年5月15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杨**借款267392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分四期等额偿还,即自提供借款之日起每三个月偿还66848元(即2011年8月15日前偿还66848元,2011年11月15日前偿还66848元,2012年2月15日前偿66848元,2012年5月15日前偿还66848元);被告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第三人杨**有权对逾期未还的借款自出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直至偿清为止。签订借款合同后,第三人杨**于当日按约定借款267392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给第三人杨**,注明收到第三人杨**提供的借款现金267392元。借款后,被告仅偿还了一期的借款66848元给第三人杨**,仍欠借款200544元一直未按约定偿还,亦未支付利息给第三人杨**。2013年5月16日,第三人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第三人杨**将被告仍欠的借款200544元及利息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转让债权后,第三人杨**与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的通知。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仍欠的借款200544元,亦未支付利息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赵**向第三人杨**借款267392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分四期等额偿还,即自提供借款之日起每三个月偿还66848元(即2011年8月15日前偿还66848元,2011年11月15日前偿还66848元,2012年2月15日前偿还66848元,2012年5月15日前偿还66848元);被告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第三人杨**有权对逾期未还的借款自出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直至偿清为止。借款后,被告仅偿还了一期的借款66848元给第三人杨**,仍欠借款200544元一直未按约定偿还,亦未支付利息给第三人杨**。2013年5月16日,第三人杨**将被告仍欠的借款200544元及利息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转让债权后,第三人杨**与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的通知。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仍欠的借款200544元,亦未支付利息给原告。以上事实清楚,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张、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关于债权转让有关事宜的通知一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祥情单一份予以证实,且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仍欠的借款200544元,并从借款之日起即从2011年5月15日起按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四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第三人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弌女,汉族。

被执行人吴**,男,汉族。

被执行人惠州市**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

法定代表人吴**。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梅**与被执行人吴**、惠州市**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2014)惠**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吴**、惠州市**限公司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查实申请执行人梅**提供其名下位于惠州市鹅岭北路16号叠翠山庄第X栋X号房房产,作为在诉讼期间的担保物,申请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惠州市**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博罗县罗阳镇水西村广汕线北面博府国用(2006)第010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土地上的四层建筑物(建筑面积为5364平方米)。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依法应对上述担保房产予以解除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2014)惠博法立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中第2项对梅**名下位于惠州市鹅岭北路16号叠翠山庄第X栋X号房房产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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