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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员梅**任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为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作应急之需,原告认为朋友之间应该互相帮助,便答应借款,于2012年7月21日借给100000元给被告,被告写下收据为证。原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被告要求还钱,被告却找各种借口不还,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却避而不见,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张**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兴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收到原告加工费100000元给原告开的收据。

被告张*兴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送货单、收据、欠条15张。证明收到原告的是加工费,不是借款。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张**对原告杨**提供的被告张**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的异议是收加工费的收据。原告对被告张**提供的送货单、收据、欠条的异议是和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对原告杨**提供的被告张**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张**提供的送货单、收据、欠条因不是在举证期内提供并且不能确认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被告张**向原告杨**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杨**款拾万元正。2014年7月8日原告杨**持上述收据向本院提起诉讼,引发本案。

以上事实有原告杨员提供的收据一张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予以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原告杨*梅现提供的被告张**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的内容是被告张**收到原告杨*梅款100000元,收据载明的内容只能证明被告张**收到原告杨*梅款100000元,不能证明被告张**向原告杨*梅借款100000元。原告杨*梅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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