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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高日兴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2年2月22日,被告高**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6280元,并于当日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并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2005年5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70000元,并在原欠条下方注明。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恳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2、欠条原件1份。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在证据来源和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1年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800元,并约定了利息。因被告未还清原告本息,双方每年均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2002年2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56280元,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并由被告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2005年5月7日,经双方再次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70000元,并由被告在原《欠条》下方注明并签名确认。2008年1月31日,被告在原《欠条》最下方注明“长期有效”并签名确认。经最后一次结算至今,被告未曾偿还过原告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1991年向原告借款本金380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且有被告于2002年2月22日立下的《欠条》证实。因原告每年对借款进行结算时将利息计算本金,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只返还本金”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7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只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元和符合规定的利息。关于利息问题,根据被告于2002年2月22日立下的《欠条》,双方对利息进行结算时适用的利率过高,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规定,因此,其利息应从1991年1月1日起按本金38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高**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38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从1991年1月1日起以本金38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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