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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先诉被告惠州市**有限公司、惠州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先诉被告惠州市**有限公司、惠州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先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一惠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惠州市**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先诉称,2O10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9O000元整,被告一承诺于2O13年7月31日前返还上述款项,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向甲方支付利息;如被告一逾期未能归还,应当按照逾期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如发生前述事由,被告一应承担原告因追索该款项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和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同时,协议还约定被告二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贵任,如被告一不能如期归还上述借款,被告二代其偿还,且对上述借款的本息及赔偿等承担连带责任。签订协议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一支付借款90000元。对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一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追索上述款项原告共花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1000元,并与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共支付律师费用共计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000元。综上所述,两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当事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行为已严重违反《借款协议》的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7505元,合计人民币107505元(利息按日利息万分之五计算,自2013年5月14日起暂计至2014年5月26日止,2014年5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患另计);二、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人民币21312元(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自2013年7月31日起暂计至2014年5月26日止,2014年5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另计);三、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1000元;四、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一惠州市**有限公司辩称,对于90000元的借款本金、诉讼费没有异议,借款是事实。其他诉讼请求没有理由,请求驳回。

被告二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材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一在买卖商品房的过程中达成借贷合意,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90000元,还款期限截至2013年7月31日,还款期限内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逾期按照每日万分之八计算滞纳金,被告一承担原告因追索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并由被告二作为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一支付了借款本金9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达成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9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内约定利率每日万分之五,未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同时计付约定利率及滞纳金,两项合计为每日万分之十三,因民间借贷产生的违约金及利息,亦不应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聘请律师并非当事人实现权利的必要方式,合同约定的追索费用并不明确具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二与原告并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二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自2013年7月31日起六个月内,原告自2014年6月9日提起诉讼,超过法定保证期间,被告二免除保证责任。被告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惠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雷光先返还借款本金90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违约金(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7月31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3年8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被告惠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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