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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9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继续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并承诺于2013年9月2日前归还。原告经再三考虑后同意被告的借款请求,并在当天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告。被告收到壹拾万元后,在2012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作为凭证,根据《借条》,被告于2012年9月3日借到原告人民币共壹拾万元正,定于2013年9月2日归还,若不按时归还,被告承诺按上述借款额的20%及利息的两倍计算还款利息,并承担出借人为追讨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费等全部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每次均敷衍了事,曾多次口头答应尽快还款却又做不到。被告的行为表明其无意归还原告借款,对原告的合法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3、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及提供有关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2年9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立下借条,借条上书:u0026ldquo;本人张**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9月3日在惠州市博罗县借到张**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3年9月2日前归还,逾期不归还,本人自愿按上述借款金额的20%及利息的两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特此为证。借款人签名:张**。借款人身份证号码:441322198111196071。借款日期:2012年9月3日。u0026rdquo;借条出具后,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了100000元给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为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原被告虽约定按上述借款金额的20%及利息的两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现原告诉请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利息应当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为宜。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张**。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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