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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谭**、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谭**、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达权、被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被告谭**因生意资金周转所需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21000元,于2014年7月10日借款53000元,由被告谭**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款逾期后,被告谭**并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讨未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4000元及利息(自借款逾期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我不清楚被告谭**借款的事情,借款时我不在场,也没有在借据上签名,家里、厂里从来没有收到亦没有用过被告谭**拿来的钱,并且我与被告谭**已于2014年9月18日离婚。

被告谭**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亦无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忠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谭**向其借款74000元,并提供两份借据。借据注明被告谭**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210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30日前偿还;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530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20日前偿还。借据上均有被告谭**的手写体签名及按捺手印。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谭**至今未予偿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另查明,被告梁**、谭**于1995年3月1日在博罗县园洲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9月18日在博罗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据、婚姻登记情况证明、离婚证及庭审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据为原件,借款人签名、身份证号码与被告谭**的身份信息情况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谭**向其借款74000元未予偿还,且被告谭**未到庭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谭**向原告借款74000元未偿还的事实予以确认,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谭**应予偿还。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7月20日及2014年8月30日,现原告请求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梁**与被告谭**于1995年3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18日离婚,上述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根本区别,应当根据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的性质、形式、范围及其负债原因、去向等因素,正确界定系夫妻共同债务或者个人债务。在本案中,被告谭**在半个月内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74000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表明该借款经被告梁**认可或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以及经营活动。被告谭**所借的74000元,对于一个普通家庭而言属于大额款项,已超过夫妻一般正常生活所需,而原告作为出借人,其对该笔借款是否用于家庭经营活动并未进行审查,对于被告谭**的家庭状况、其配偶梁**的基本情况也没有进行了解,显然并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确系用于被告谭**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活动所需,故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谭**的个人债务。现原告诉请被告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梁**借款74000元及支付利息(以21000元、53000元为本金,分别从从2014年8月31日、2014年7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合计1645元,由被告谭**负担(原告已经预交,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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