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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朱**、广西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朱**、广西加**有限公司(下称“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3年1月26日,被告朱**以将“广西加**有限公司年产2.1吨丙酮丁醇总溶剂厂工程”分包给原告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在广**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进度款时足额返还;如朱**不能在2013年3月1日前与黄**签订分包合同,则朱**须在5日内足额归还上述借款及承担一切损失。随后黄**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40万元汇入朱**指定的广**公司的账户内。借款后至今朱**未与黄**签订上述工程分包合同,也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黄**多次向其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我司没有在借条上签字或盖章,也没有保证还款,对原告没有还款义务和责任,故我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更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亦无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朱**、广**公司拖欠其借款40万元未偿还,并提供1份借条及1份招商银行转账回单佐证。借条内容为朱**同意将“广西加**有限公司年产2.1吨丙酮丁醇总溶剂厂工程”分包给黄**,黄**同意借款40万元给朱**,由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40万元转入至朱**指定的被告广**公司的账户内;借款期限为在广**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进度款时足额返还;如朱**不能在2013年3月1日前与黄**签订分包合同,则朱**须在5日内足额归还上述借款及承担一切损失。该借条借款人处有朱**手写体签名、身份证号码、住址等信息并按捺指印,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26日。招商银行转账回单载明黄**于2013年1月24日将40万元从其账户转入至广**公司的账户内;摘要:对方借款。因被告未按时履行债务,由此引发本案。

庭审中,原告黄国栋陈述系先与朱**达成协议并支付40万元借款,之后才让朱**出具借条。被告**公司质证时表示无法确认借条及招商银行转账回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其并非借款的当事人,也不清楚汇至其账户的40万元是什么性质内容用途的款项;并陈述朱**曾向其承包工程,朱**支付过40万元工程保证金,但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并已退还朱**该40万元工程保证金。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原告黄**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惠博法园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告朱**、广**公司价值43万元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条、招商银行转账回单、民事裁定书及庭审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黄**出示的借条为原件,借款人处的签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与被告朱**的身份信息吻合,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借条约定,朱**以将“广西加**有限公司年产2.1吨丙酮丁醇总溶剂厂工程”分包给黄**为由向黄**借款40万元,黄**亦已支付该40万元至其指定的被告广西加贝公司账户,故本院对朱**于2013年1月26日向黄**借款4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另外黄**与朱**约定如朱**不能在2013年3月1日前与黄**签订分包合同,则朱**须在5日内足额归还上述借款及承担一切损失,而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与黄**签订分包合同,故双方的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6日已经届满,现黄**请求朱**返还借款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间支付利息,故黄**可请求朱**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3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清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

原告黄**主张被告**公司收取了上述40万元借款,系共同借款人,应对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案涉及的借条显示朱**系以自己名义单方向黄**借款并指定收款账户,借条中并无广**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黄**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已按朱**的指定将40万元汇至广**公司账户,黄**也没有向本院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广**公司就共同借款的事宜达成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黄**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清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670元,合共997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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