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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剑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诉讼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3年11月25曰,原、被告双方因之前的生意合作进行费用结算后,被告仍欠原告人民币50000元。被告便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2013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以上借款。还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归还以上借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时要求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欠款付清之日,自2013年12月31日起暂计至2014年4月8日为人民币762.22元,以上共计50762.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出书面答辩,视其放弃有关抗辩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因生意合作于2013年11月25日进行费用结算后,被告仍欠原告人民币50000元,并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该款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后,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因生意合作经结算后欠原告50000元,并立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逾期后并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该借款的利息利率未作约定,可从约定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比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对原告诉请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所欠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开始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比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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