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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桂慰与叶**、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下称原告)诉被告叶**(下称被告一)、叶**(下称被告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一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分三次借款100000元、200000元、50000元共350000元,并立下借条,被告二对其中的100000元借款的归还做了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多次催收无果,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350000元并从借款期满之日起支付每月2.5%的手续费、每月1%的滞纳金及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二对其中的1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其陈述和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三张借条为证。

被告辩称

被告二辩称,答辩人与被告一是亲戚关系,答辩人仅仅是借款的介绍人,未获利,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二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三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一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并立下借条。第一次是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一约定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每月手续费2.5%、逾期借款每月滞纳金1%,被告二在担保人处签名表示如被告一不能在借款期限内归还其愿意替被告一还款。原告扣除手续费2500元后实际借给被告一97500元,被告一按照约定支付了2014年7月11日之前的手续费。

第二次是2014年2月22日,被告一与原告约定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每月手续费2.5%、逾期借款每月滞纳金1%。原告扣除手续费5000元后实际借给被告一195000元,被告一按照约定支付了2014年7月22日之前的手续费。

第三次是2014年6月18日,被告一与原告约定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每月手续费2.5%、逾期借款每月滞纳金1%。原告扣除手续费1250元后实际借给被告一48750元,被告一按照约定支付了2014年7月18日之前的手续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在借出款项时扣除了手续费,借款本金为扣除手续费后实际借出金额,原告实际分三次借给被告一97500元、195000元、48750元合共341250元,被告一应按照借条约定归还给原告。被告二在第一笔借款中表示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一未能按时归还借款,作为保证人,被告二应对其中的975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约定每月手续费2.5%、逾期还款滞纳金1%,该约定实质是利息,该比率已超出了法律保护范围,现原告同时主张手续费、滞纳金及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持利息。被告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归还原告温桂慰借款本金341250元及利息(其中97500元从2014年7月12日起,195000元从2014年7月23日起、48750元从2014年7月1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叶**对其中的975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温桂慰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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