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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诉讼代理人李*、被告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原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自身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150000元,并于2011年l2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2012年6月13日前归还。但逾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过借款,逾期后也有付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l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4日起,按人**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至起诉日约为2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欠款是真实存在的事实,但希望原告给点时间被告还款。因双方无约定利息,因此不同意原告请求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2011年12月13日写下《借据》给原告收执,约定该款在2012年6月13日归还。逾期后,被告未还分文。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后,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借款,并立有借据给原告收执,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并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逾期还款,造成原告逾期后的利息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损失。原、被告双方对逾期还款的利息利率未作约定,可从约定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比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所欠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012年6月14日起,比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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