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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钦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钦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钦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签署合同编号为借字第2013093002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3年9月30日开始计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40万元划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40万元的收据。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付息,被告均未归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率按照每月2%计算,自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直至被告还清所有借款本息之日止。其中自2013年9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5月16日,已产生的借款利息约为6.11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担保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材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签署合同编号为借字第2013093002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3年9月30日开始计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40万元给被告,被告亦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40万元的收据。

另查明,因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4)惠博法立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张**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的房产,查封价值以40万元为限。惠州市**有限公司提供了信用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40万元的借款,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根据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因委托律师并非实现权利的必要方式,且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事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若约定的月利率2%不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照约定计算,若超过,则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17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107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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