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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陈**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陈**、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陈**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是朋友关系,被告一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因借款期满无法按时偿还,截止2011年1月31日累计借款金额达200万元。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债权,原告于2011年1月31日要求被告一向其出具《借款协议》,约定:“本人陈**因急需资金周转,现自愿向李**先生借款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31日至2011年5月30日止。本人承诺在借款协议时间到期后将借款全部归还给李**先生;如在还款时间到期后无法偿还借款,本人及担保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本借款协议同借款人签字起开始生效”。该借款协议由被告二陈**签名担保。鉴于被告一此前向原告借款时均出具借款借据,被告一在该《借款协议》中特别注明“原来以前所写的借款借据一切作废,以这借款协议为准”并签名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一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期向原告清偿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被告二还款,被告一、被告二均不履行。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是各方真实合意的结果,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一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二作为担保人应当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两被告借故拖延拒不清偿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清偿债务。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2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30万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5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9月止,要求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陈**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一陈**因资金周围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1年1月31日共借款2000000元。2011年1月31日,被告一陈**向原告李**出具借款协议,内容为:本人陈**因急需资金周转,现自愿向李**先生借款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31日至2011年5月30日止。本人承诺在借款协议时间到期后将借款全部归还给李**先生;如在还款时间到期后无法偿还借款,本人及担保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本借款协议同借款人签字起开始生效。借款协议的担保人为被告二陈**,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被告一在借款协议上注明“原来以前所写的借款借据一切作废,以这借款协议为准”。被告一未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一陈**向原告李**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一陈**向原告李**出具的《借款协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一陈**偿还上述借款2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虽然《借款协议》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李**要求被告一陈**偿付逾期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二陈**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未在借款协议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二陈**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二陈**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陈**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债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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