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诉邹贵友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明诉被告邹贵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被告邹贵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属同村委会人,自幼相识,被告曾经开有介木厂,因经济周转困难,于2011年7月左右,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言*在2014年7月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总诸多理由推脱不还钱。2014年7月16日,被告重新转立借据给原告收执。自立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恳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2、借条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只借原告本金50000元,另外我目前经济状况不好,无能力偿还。

被告为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自助设备客户通知书原件1份。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借条有异议,认为其只借本金50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有被告的签名,在证据来源和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因被告一直未偿还,直至2014年7月16日,被告重新立下“今借到张**现金6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其中包括10000元的利息。借款至今,被告共支付了原告利息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立下的《借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2011年3月份借给被告本金50000元时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对该笔借款进行确认时,在原借款本金50000元的基础上增加了利息10000元,应认定为双方对利息问题进行了变更并结算,该行为不违反《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提出已偿还原告利息38000元,但只提供了偿还原告2000元利息的证据,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一共支付了利息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仍欠原告利息3000元(10000元-70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000元,共5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5元,被告负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