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雄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雄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写下欠条,同时承诺一年内还清,其后经我多次追收未还,被告甚至连电话都不接。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还清欠款5000元,并从2014年10月9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2、原告身份证;3、被告身份证。

被告辩称

被告陈**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借款5000元给被告陈**,并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借条》一份,由原告刘**借款5000元给被告陈**,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11日,约定:利息按月5%算,每两月付利一次。借款发生后,被告未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因而引起纠纷,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借款5000元给被告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11日,有《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及时还款,因此,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利率,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刘**清偿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本院确认的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