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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谈云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谈云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2012年9月29日,被告以相同理由再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2年10月底归还。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分文。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谈云松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及提供有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签下借条归原告收执,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及逾期还款责任。2012年9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2年10月底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责任,被告再次签下借条。第二次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博罗县石湾镇松秀针织厂的经营者。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博罗县石湾镇松秀针织厂的机器设备一批(详见查封清单)及原告提供的担保物:原告王**所有的粤S099AG小型越野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有被告签名捺印确认的借条为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应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为宜。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谈云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欠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2230元,合计5530元,由被告谈云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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