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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娟诉被告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整。双方约定2013年12月21日还款,违约金为合同标的款项的10%-30%。被告在债务到期后拒不还款,被告欠原告贷款1万、违约金3千元及还款日至今利息共计1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贷款、违约金及还款日至今利息共计14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在诉讼中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邓**经本院依法传唤,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原告张**与被告邓**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同意向乙方(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壹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合同生效后1日内,由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提供全部款项;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为合同标的款项的10%-30%。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邓**欠原告张**人民币1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为合同标的款项的10%-30%。根据合同标的,原告请求违约金3000元过高,应当以不超过合同标的10%为宜,故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500元,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邓**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欠原告张**借款本金10000元及违约金1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3元,由被告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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