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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米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米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原因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46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借款期限为两年,并约定了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2012年9月18日,原告依合同约定通过农业银行惠阳镇隆支行转368000元到被告银行账户。现借款期限届满,但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60000元(借款利息暂算至2014年9月16日止,2014年9月16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460000元按年利率10%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但被告逾期未按判决书规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的,期间利息应依法双倍计算);被告从2014年9月17日开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每日按借款460000元的1%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借款合同。

中**银行交易回单。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借款合同中关于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约定,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实际金额为368000元,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因违反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合同中不合法的约定没有约束力。对证据二三性认可,借款的有效金额为368000元,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460000元系违法约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合同就借款利息约定,借款利息按年息10%计算,2年借款利息共为人民币92000元,在被告借款时一次性扣除。双方就还款及违约责任约定,被告保证于2014年9月16日前,无条件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60000元正,若逾期未归还,则需按日按借款本金之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通过中**银行向被告转账3680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的借款本金为368000元。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归还本金。

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借款本息未果,于2014年9月22日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借款事宜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利息92000元在合同本金460000元中预先扣除,该约定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借借款本金金额实际为368000元,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就368000元借款本金成立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在借款合同期届满后,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68000元并以此本金计付利息。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合同期内按年息10%计算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合同期内按约定计算,借款合同期外参照合同约定的年息10%计算,诉请合理,予以支持。据此,合同期内的利息,以368000元本金,按10%的年利率,两年合同期内的利息为73600元。关于合同期外的利息及违约金,双方在合同内对被告逾期不支付的违约金约定为按日按借款本金之1%计算,现原告主张合同期外按合期内的年利率10%计算利息并计算违约金,权衡原、被告双方的利益,本院将合同期外的利息及违约金调整为总和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郭**返还借款本金368000元,并支付合同期内的利息73600元,共计441600元。

被告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郭朱米支付合同期外的利息及违约金(以未归还的借款368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18日计算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郭朱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4100元,由被告黄*承担3280元,原告郭**负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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