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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惠州金**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惠州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达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公司因经营不善停产,拖欠公司130多名工人工资数十万元无力支付,大批工人到园洲镇政府投诉要求解决,当时园洲劳动所、园**出所等部门均派员处理。被告恳求原告出资先行解决工人工资问题,待日后理顺公司事务后即优先予以返还,故原告自行出资200000元用于支付被告工人工资。此后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梁**代为垫付的工人工资200000元以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亦无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金丰岩棉公司向其借款20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要求被告返还,并提供收据一份佐证。该收据编号为0619707,内容为“今收到梁**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收款单位一栏加盖“惠州金**限公司”字样印章,出纳一栏有“陈**”手写体签名,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

另查,被告金**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2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梁**系其法定代表人、投资人之一。

本院认为,原告梁**提供的收据有原件核对,被告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虽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之一,但其向被告贷款并非基于其职务身份而作出的,根据《最**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双方在借贷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支付利息,属不定期无息贷款,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视为其从起诉时主张权利,故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从起诉日即2015年5月19日起至付清日止,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付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法(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法释(1999)3号《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惠州金**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梁**借款20000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付清日止,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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