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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2013年11月17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到原告位于博罗县石湾镇滘吓村委会冯屋村的住处提出借款30000元。原告碍于双方多年朋友关系于是借300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11月17日还清。2014年5月25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出借后被告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5月25日偿还。至2014年11月17日,被告仍未偿还2013年11月17日的借款,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认为,被告未偿还2013年11月17日的借款,则2014年5月25日的借款极大可能会违约,因此原告一并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还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答辩意见,但原、被告曾口头约定月息100厘,原告的借款属于高利贷。

被告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17日归还;于2014年5月25日再次借款30000元,约定2015年5月25日归还。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借款,被告出具借条归原告收执,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或逾期还款责任。原告称被告以经济周转为由借款,被告予以否认并称双方是高利贷关系,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60000元,有被告签名捺印确认的借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借款收取月息100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款60000元给原告梁**。

二、被告二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所欠原告李*借款2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被告二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所欠原告李*借款23000元。

三、驳中太建设**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第一次)、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第二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忠诉称,被告欠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共100000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该借款是用于被告中太公司的工地项目上支付了材料款、民工工资,不存在私人借款的问题,应当由被告中太公司来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无需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中太公司辩称,该借款跟被告中太公司无任何关系,是被告刘**的个人借款,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太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事实查明,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太建设**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月利率最高不得超过2%,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9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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