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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杨吕*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忠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4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3个月后归还借款。借款期满,被告至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恳请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2000元及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向原告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上述诉讼请求和理由,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2、被告签名的《借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4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同意3个月后归还借款。借款期满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被告在《借条》对上述借款未约定计付利息。原告在2014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杨**签名的《借条》在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对原被告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向原告偿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及相关逾期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在本案中,原被告对上述借款未约定计付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原告请求,可以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起诉后的逾期利息(即从2014年4月26日起)。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并应从2014年4月26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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