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练雪锋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练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练某某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以购买机械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本金、月息3%,被告于每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止。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还约定如因借款事宜发生争议依法向惠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给被告20万元,借款期限内被告未支付任何利息给原告,到期后也未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13023元(利息自2012年8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17日约11302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未按时还本付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何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买机械,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为月息3%,被告须于每月的1号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当日将借款2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一张给原告。原告自述被告至今本息未还,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将借款20万元交给被告,有《收据》为证。被告在借款期限逾后,本息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惟借款利息应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为限。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以缺席论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练某某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8月2日起以月利率3%[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为限]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5995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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