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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徐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一个月,即于2013年3月7日归还。如有逾期,则每日按3%计算利息。在淡水人民六路58号,原告支付给徐某某10万元现金给被告,由被告徐某某出具借条一张由原告手执。为保证借款人履约,惠阳区淡水腾通木业行主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盖章。再查,李乙系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腾通木业行业主。不料,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某某一直声称无钱还款,保证人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腾通木业行及业主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3年3月7日起至实际归还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息(暂计至2015年3月1日利息为6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自2013年3月7日起按日3%计算利息及保证人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答辩和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6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10万元,借期1个月,被告徐某某应于2013年3月7日还清,逾期未还,则按日3%计算利息。至今未再还本息。被告李*(惠州**淡水腾通木业行个体业主)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原告因催收借款未果,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李*、徐某某连带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3月7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有借款人被告徐某某、担保人被告李*签名借条为据,应予支持。但利息约定每日3%过高,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限。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权利,应以缺席判决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3月7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李*。

二、被告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3644元减半收取为1822元,由被告被告李*、徐某某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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