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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肇庆**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钦诉被告肇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钦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3日签署合同编号:借字第20140103-1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4万元,借款的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止。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委托第三方于当天将人民币284万元汇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付息,被告均未归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22日,利息为人民币74155.5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杨**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字第20140103-1号),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4万元的事实;2、一张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委托第三方将借款(284万元)汇至被告指定的账户;3、付款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第三方付款;4、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人民币284万元的事实;5、委托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将借款支付到其指定的账号。

被告肇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杨**提供证据复印件和原件一致,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与被告肇庆**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3日签署《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字第20140103-1号)。合同约定,被告肇庆**有限公司向原告杨**借款人民币28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止;月利率为3%,按月付息;并约定被告肇庆**有限公司指定收款账户及违约责任等。原告杨**委托第三方泰恒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3日将人民币284万元汇款至被告肇庆**有限公司指定收款账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杨**委托第三方泰恒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将人民币284万元汇款至被告肇庆**有限公司指定收款账户,有电子回单、付款委托书、委托书及收据为证,借款行为实际发生。鉴于被告肇庆**有限公司经送达未进行答辩和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诉讼权利。通过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审查,根据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可认定被告肇庆**有限公司未偿还原告杨**借款人民币284万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肇庆**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杨**借款人民币284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及请求被告肇庆**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偿还之日,所计算的利息与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的总计费用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综上所述,原告杨**应偿还被告肇庆**有限公司本金人民币284万元,并支付利息和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偿还之日,所计算的利息与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的总计费用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肇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本金人民币284万元,并支付利息和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偿还之日,所计算的利息与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的总计费用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112元(原告已经预缴15056元),由被告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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