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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诉被告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7月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以家庭生活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3年7月6日,被告再次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40000元,借款期限为730天,并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报酬费6500元,如每月期满超过7天不交报酬费,则按借款金额及报酬费加10%滞纳金。2013年9月3日,被告仍然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54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借得原告上述借款后,却未按时还款及未按约每月向原告支付报酬费,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还款,也没有支付报酬费。因约定的报酬费及滞纳金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为此原告请求以未返还借款为基数,从借款之日始至付清借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恳请法院判令:1、被告巫**立即向原告钟**返还借款人民币1654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始至付清借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2、借款合同原件2份;借条、借款补充协议原件各1份。

被告巫*强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在证据来源和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8月28日止,未约定利息,并由被告立下《借款合同》一份给原告收执。2013年7月6日,被告再次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730天,并立下《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当日,被告单方出具了一份《借款补充协议》,表明其本人愿意每月付给以上该款项债权人报酬费6500元,如每月期满超过七天不交报酬费,则按借款金额及报酬费按10%加付滞纳金。2013年9月3日,被告又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400元,约定借款时间自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2月3日止,未约定利息,并由被告立下《借款合同》一份给原告收执。上述借款至今,被告并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立下的《借款合同》两份以及《借条》、《借款补充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5400元后,均未依约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654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对于第一笔借款1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8月29日起以本金1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对于第二笔借款14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7月6日起以本金14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对于第三笔借款15400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12月4日起以本金154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巫*强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巫**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借款本金1654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1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8月29日起以本金1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借款14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7月6日起以本金14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借款15400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12月4日起以本金154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3608元(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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