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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于2012年10月1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借款人民币216000元;三、借款期为二个月,从2012年10月12日至2012年12月12日止,月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甲方违约没有按期还本付息的,乙方为实现借款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甲方承担)。六、本合同在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原告以约定将款项交给被告。2012年11月15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二个月,从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月15日,其余约定与前面约定相同。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偿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从2014年10月份开始,被告关机,原告迫不得已只好起诉被告。原告认为,被告借原告的款项应当归还,并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于2014年11月28日委托广东**事务所作为代理人而支付律师费46000元,该费用依据《借款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返还借原告的款项人民币366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具体216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0月12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8日为115128元;15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1月15日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8日为738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了实现该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46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原告陈**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梁**先后两次向其借款共366000元,并提供两份借款合同。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2日的借款合同显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2年12月12日,借款利息从借款放款之日起按月结息,月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的借款合同显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月15日止,借款利息从借款放款之日起按月结息,月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均有“梁**”手写体签名,且均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被告违约没有按期还本付息,原告为实现借款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广东**事务所与原告签订委托合同,双方约定由该所指派律师担任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代理人,律师服务费为46000元,该费用在签订合同当天支付8000元,余款待本案结束时一次性付清。

庭审后经本院调查,原告称其系展翔木业制品厂的经营者,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生意周转缺乏资金为由向其借款,上述两笔借款均是以现金交付,因被告一直拖欠本息未还,且自2014年10月起其无法联系到被告而引发诉争。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委托合同、法律服务费收费发票及本案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出示的两份借款合同为原件,其中借款人处均有被告的手写体签名,被告亦**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因此本院对该两份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366000元,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6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约定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原告主张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原告为实现借款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6000元过高,且实际只支付8000元,故本院仅支持原告律师费8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366000元及利息(其中以216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12日起;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15日起;上述借款均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陈**支付律师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5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梁**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行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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