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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以及工资,被告写下欠条给原告,共欠八千元整,承诺当年7月开始归还,至年底还清。至当年8月,被告仅偿还二仟元,剩下六千元到年底仍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无果,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吴**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及提供有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亲戚关系,原告称被告因周转困难欠向其借款8000元。2012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条,欠条记载:“现欠吴少明钱共捌仟元正。由7月份开始还钱,逐月扣还,到年底还清。2012年5月12日。吴**。”欠条立下后,被告于2012年8月偿还2000元,余款经原告催收仍拒不偿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欠款未约定利息或逾期还款责任。另查,博罗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本案被告吴**与“吴**”为同一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8000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为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偿还2000元后仍欠原告6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款6000元给原告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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