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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南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缺席。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经原告的岳父介绍认识,后被告与陈**因包山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在2010年5月20、5月27日、5月28日通过农业银行的柜台或网上银行向被告打款三笔共计15万元人民币,并口头约定月利息两分。当时双方口头说好被告在2013年1月底前还清。但是后来,被告无法还款,就在2013年8月14日签名按手印写了《还款保证书》,保证在2014年8月底前,砍了陈**的桉树山后就还原告的借款150000元。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款,但被告却说没有钱。现特同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2、汇款凭证;3、还款保证书。

被告辩称

被告陈**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以资金不足向原告黄**借款15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月底还清,原告黄**于2010年5月20日、2010年5月27日、2010年5月28日通过转账方式分三笔,每笔50000元向被告陈**汇款共计150000。被告于并于2013年8月14日写下《还款保证书》,约定:本人陈**保证在2014年8月底前,砍了陈**的桉树山后,还黄**的壹拾伍万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并未按期还款,因而引起纠纷,故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立下的《还款保证书》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且并未偿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称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还款保证书》中也并未就利息部分予以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650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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