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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斯连诉徐志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徐**因资金周转困难由向原告借款¥16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甚至上门向其催讨,被告至今拒绝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公正判决如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还清借款16000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700元(以本金1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借款清偿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户籍人口信息;3、借条。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既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未向法庭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8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被告欠原告18000元,现已还款2000元,还剩余16000元到2014年5月付清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因而引起纠纷,故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证,被告未能按双方约定按时偿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按借条的载明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6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利息利率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该诉求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林**借款本金16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8元,由被告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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