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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诉岑凎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娟诉被告何**、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任**、被告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相识多年,2013年8月20日,被告一称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据,被告在借据上签名按捺指印。原告与被告一是朋友关系,朋友有困难应相互帮助。但原告向被告一借款后多次催收,被告一仍拒不偿还借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中**银行规定的金额机构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二、婚姻状况证明,证明两被告存在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岑**辩称,被告一借款时未通知被告二,但追钱的时候就起诉被告二,此行为不合理。被告一借的是赌债,法律未规定丈夫要为妻子承担赌债。被告二已经起诉离婚了,原告才向法庭起诉追款。原告追款的时候是认识被告二的,但原告明知被告一借款去赌博也不通知被告二,追债的时候才找被告二。被告一一直收取家里房子出租的租金,却没有给过家庭。家里的生意收入都是被告一收取,但由被告二来承担支出。

被告二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收据和购货单,证明别人有拖欠被告二货款。

二、借条,证明被告二因经营生意欠别人五十多万元。

三、协议书,证明被告一借款用于赌债,两被告夫妻不和,被告一有可能与债务合谋骗取被告金钱。

被告何**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及提供有关证据。

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未见过被告一再借据上签字,不能确定借条的真实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二无法确认证据二是否为真实。原告对被告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一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一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据,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责任等内容。被告一在上述借据上签名并加按指印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一出借50000元。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本院。被告二辩称被告一的借款属于赌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各自所有,并提供了部分购货单、欠条等,证明其独自在东莞市石龙镇兴龙中路商贸市场经营柴油销售,自负盈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一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一签名确认的借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一偿还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虽原、被告在借据上注明需要支付利息,但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其他约定,且部分借款亦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起诉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起诉后的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被告二提供了证据,用以证明两被告财产各自所有、生意经营自负盈亏,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知道两被告有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或者证明原告与被告一明确约定借款未个人债务,被告二的该项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二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欠款3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陈**。

二、被告岑**对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何**、岑凎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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