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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石**、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石**、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石**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和月息按2.5%计付,立有借条为证。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一、判令被告石**、梁**夫妻共同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和利息(从2013年11月18日以10万元计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5%计付给原告)。二、由两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一**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材料,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二梁耀光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不认识,二没有交过往,答辩人在外务工,工资基本维持家庭开资,答辩人没有向人借过钱.答辩人的妻子从1998年开始在家照顾家庭和孩了。答辩人记得妻子2003年开始学会赌钱,打麻将。直到2006年她欠人家钱跑路,当时答辩人考虑两个小孩很小,把她欠的钱还了。时间不长,到了2008年她欠人家钱又跑路到我工作地方又吵又骂,答辩人问她欠人家多少钱,她说50万。答辩人为了保持一个家庭,答辩人有两个老人,两个小孩很小,真没办法,直到2012年底把答辩人什么东西输没有了,大概300万左右。现在剩下两个父母两个小孩。答辩人妻子不知去了哪里,答辩人已交离婚起诉状给法院申请。2、答辩人的妻子石**在家无业,恋上赌博劣习。(全村人都知情)而答辩人的妻子认不认识被答辩人,答辩人也完全不知情。石**赌博被派出所抓了3次记录。2012年8月29目8点半中园四路赌博罚款100元,2013年5月3l目23时桥西四路一楼打麻将4人扣留10天罚款3000元,2014年5月16日1点博都花园赌三公抓10人罚款500元。3、被答辩人所谓借钱给答辩人的妻子石**是多少钱,在什么情况下借的她借钱用于赌博是不会向答辩人讲,答辩人更是完全不知情。4、妻子石**她从来没有向答辩人提到有被答辩人借钱的事,更不可能,也没有将她所借的一共34万元用在答辩人的家庭上。因为从2013年至今8月3日,答辩人的家中没有添量大件的商品,没有买房,没有买新车,没有做其他大事,不需要这样一笔大款现金。到目前为止,答辩人只知道妻子石**是一个好赌之人,她经常在外赌博欠款,也没有问答辩人说过。5、所以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借钱给答辩人的妻子石**是用在赌博上的,被答辩人应向其追付。因为答辩人没有在借条上签名,而且答辩人又不知情,无任何证据证明石**借的钱用在家庭生活的,是其个人借款行为。被答辩人只能向个人追付,不应该将答辩人列为被告,被答辩人不应该起诉答辩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0万元,立有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和月息按2.5%计付。原告称,被告一因购买位于博罗县某小区商品房(房款303083元,银行按揭80000元,并于2013年12月5日设定抵押权)需要资金而借款。被告二提供博罗县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一经常参与赌博。被告二称,被告一于2014年5月3日离家出走,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二抗辩该债务系赌债,并提供博罗县某村委会的证明被告一经常赌博,但原告主张并不知情,被告一借款时称用于购房,原告无义务也无能力对被告一借款是否用于赌博进行详尽调查,被告一在近几年确实有购房事实,故,原告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被告一借款用于购房,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合法借款。被告一恶意躲避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一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3年11月18日起按照月息2.5%计算利息,对于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个人债务的情形,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二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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