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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辉诉被告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2013年10月15日和2014年3月6日,被告苏**以还银行供楼款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和90万元,合计200万元。两次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并约定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3%,逾期利率为千分之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立有借据两份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清偿借款和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目前经济困难为由拖欠至今。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00万元;2、判令被告按月利率3%计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给原告;3、判令被告按逾期日利率千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其中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计息本金按110万元计,2014年4月6日起至被告还清款日止,计息本金按200万元计)。4、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还银行供楼款,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双方立有借据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期限为30天,即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2、按月计收利息(从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月利率为3%(利息计至清偿之日为止);3、被告若不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欺骗原告或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就剩余借款本息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三向被告另行加收违约金;4、若因被告违约导致乙方因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均由甲方承担。2014年3月6日,被告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0,双方立有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4月5日止,期限内借款利率为3%,逾期利率为千分之三。

以上事实有借据、借款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为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以上欠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3%月,逾期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过高,过高部份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罗**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其中,本金110万元自2013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本金90万元自2014年3月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32元(缓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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