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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诉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告陈**因资金周转困难,便与原告借款十七万元整,承诺借款期为九十天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但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没有按期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都不予理会。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返还借款本金十七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4月5日起至支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G36版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签名确认《借条》、《收条》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但未约定还借款利息。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还款遂被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70000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7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90天,即从2013年7月5日前应偿还借款。原告请求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朱**返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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