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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国中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中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理审判员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中诉称,2011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万元,立有借据一张,被告约定此借款用来生意周转,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4厘,还款期限为4个月内归还,但从2014年8月份起,被告一直拒绝接听原告电话,现原告根本无法找到被告本人。原告认为,被告恶意逃避债务,已严重危害原告债权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3840元(利息从2014年4月1日暂计至2014年12月1日,实际至还清本息时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原告莫国中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陈**向其借款20000元,并提供借据一份。该借据显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1日前整数归还,借款人签名处有“陈**”手写体签名及身份证号码、地址等信息,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日,借据中对支付利息情况没有约定。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请求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8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

以上事实,有被告的身份证、借据及本案庭审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莫国中出示的借据为原件,其中借款人栏签名与被告陈**的身份信息情况能相互印证,被告亦**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因此本院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从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4年8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莫国中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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