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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朱**诉称,被告于1993年9月6日、1993年10月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7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均为半年,当时承诺利息按每月叁分伍厘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木息,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倍还款。为此,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被告出具了欠条,同意继续偿还前述借款本息,利息从催款之日起按月息叁分伍厘计算,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7000元及利息人民币655410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6日,此后利息按约定计算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辩称,借款不属实,我只借了5000元,现在的87000元是利息转变的。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分别于1993年9月6日、1993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7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均为半年,利息每月按三分五厘。被告亦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亲笔书写的两份《借条》,并加盖了自己的印鉴。1995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2012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上述借款内容。2014年7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上述借款内容。被告认为,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据》、《欠条》均是他人逼迫写的。被告一直未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法庭释明后,被告亦未成功报案。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朱**分别于1993年9月6日、1993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77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的两份《借条》、2012年9月14日出具的《借据》、2014年7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为证,可以认定,该借款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债务应当依约及时偿还。被告仅在1995年1月30日支付利息1000元,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3.5%,已经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逾期利率应按四倍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至于被告抗辩认为其仅向原告借款5000元,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据》、《欠条》均是他人逼迫写的,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偿还借款8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借款10000元为基数,自1993年9月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77000元为基数,自1993年10月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总利息应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224元(原告已预交5612元),由被告朱**负担。被告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交受理费,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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