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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林*向原告黄**借人民币20000元整,写下借条并约定3个月后7天内一次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林*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2015年2月4日被告林*承诺2015年2月10日前一次性还回原告黄**20000元人民币借款。经黄**多次催还,被告林*一直未按照借条约定向原告黄**还清借款。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林*即时一次返还原告黄**借款20000元人民币及支付还款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年利息支付。2、请求判令被告林*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信息;3、借条。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未向法庭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3个月后7天内一次还清借款。2015年2月4日被告又在借条上承诺2015年2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20000元人民币。但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未按约偿还,遂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与承诺书为凭,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未能在借款后按期支付本金,已构成违约,且本院依法送达原告起诉状及诉讼须知等法律文书给被告后,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也未作任何的抗辩,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年利息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判项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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