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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庄**、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诉被告庄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的委托代理人邱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一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博罗**限公司开发的某项目7栋602房屋,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采取分四期等额、每三个月为一期的方式偿还本金。双方约定,被告一所借款项全额用于支付房屋首期款,由原告于签订本合同后直接支付博罗**限公司,被告一不再另行向博罗**限公司支付该部分首期款;如被告一未能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款,逾期按未付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约定当期应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至今被告却未按该约定进行还款以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一、被告二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购买该房屋系两被告家庭生活使用。即案涉借款为二被告共同债务,被告二理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以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判令被告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050元(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算;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算;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算;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8日起算;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据、收条,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

3、户口本、结婚证,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庄秋*、林**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两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告、被告一、博罗**限公司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博罗**限公司开发的某项目7栋602号房屋,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采取分四期、每三个月为一期、每期支付25000元的方式偿还本金,支付时间为每期最后一个月最后一日前。合同还约定,被告一所借款项全额用于支付房屋首期款,由原告于签订本合同后直接将款项支付给博罗**限公司,被告一不再另行向博罗**限公司支付该部分首期款;如被告一未能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应按未付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约定当期应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博罗**限公司支付了借款100000元,该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已收到原告代被告一支付的某7座602号房屋的首期款。另查明,被告一、被告二于2011年2月10日在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一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100000元给博罗**限公司,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一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分期还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一偿还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一未能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应按未付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从约定当期应还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现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属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一与被告二是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由于两被告放弃抗辩权利,该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二偿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有关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庄秋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其中以2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日起算;以2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1日起算;以2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日起算;以2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日起算,上述借款均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卢**。

二、被告林**对被告庄秋洪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被告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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