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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新诉徐**、张**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新诉被告徐**、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张**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新诉称,被告徐**与被告张**是夫妻关系。被告徐**、张**在2011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山林经营,被告同意以其经营的林权证名下林木作抵押,双方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等作了约定,被告张**作借款担保人予以担保。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还款付息。原告在起诉前已请求法院对被告名下位于博罗县横河镇西群村丁子坑村民小组大岭头的林权证及林木,林权证号码:某某全部财产权益进行保全查封。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确保原告诉讼请求得以实现,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给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息38242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被告徐**、张**经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被告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投资山林经营,立有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90天,每月12000元作为此借款的固定回报,并用位于博罗县横河镇西群村丁子坑村民小组林地作为此借款的抵押物,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担保人为被告张**的担保书,开庭时原告诉称担保书上的签名不是被告张**本人所签,是被告徐**代签的,被告徐**曾支付10000元利息。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惠博法立保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徐**名下位于博罗县横河镇西群村丁子坑村民小组大岭头的507亩的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林权证号:某某某],查封价值以50万元为限。

再查明,被告徐**与被告张**于2009年2月9日在博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双方约定的每月12000元利息已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双方约定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因《担保书》并非被告张**本人签名,故担保合同无效,被告张**不承担保证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笔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应当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被告徐**、张**经本院依法传唤,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黎*新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4倍利率计算,利息应扣除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8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徐**、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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