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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7月7日,被告曾**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陈**借30000元人民币,承诺在2013年8月7日前一次性还清并立有借据。但是期满后,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被告一直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人民币30000元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曾**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7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2013年8月7日前还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后因原告向被告追还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曾**向原告陈**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因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本金3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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