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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红诉何**、岑凎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红诉被告一何**、被告二岑凎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律师、被告二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一因家庭生意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近期,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至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一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但答辩人生意失败,暂无能力偿还该借款。所借款项是用于生意周转和家庭日常生活开支的,由于被告二去年底起诉答辩人要求离婚,导致债主上门追讨债务,答辩人生活困难,请求法院判决上述借款由答辩人与被告二共同分期偿还。

被告二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未能证明其已实际借款给被告一。即使借款事实存在,该借款也仅仅是被告一的个人债务。答辩人与被告一分居多年,被告一有赌博恶习,上述债务实为赌债,答辩人经济状况良好,无需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一系亲戚关系,被告一于2013年3月27日写下借据,由原告借款150000元给被告一,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当天,原告出借了150000元现金给被告一。上述事实,有被告一署名的借据及被告一答辩状承认,本院予以认定。

又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从事煤油购销生意。后因被告一存在赌博行为及家庭经济问题导致双方感情逐渐冷淡,于2010年分居至今,分居后双方不再共同经营煤油购销生意,被告二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一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二被告离婚。

再查明,被告一签署借据时被告二不知悉,原告亦未向被告二追讨过本案借款。与本案同时起诉二被告的还有五宗民间借贷案件,均因被告一借款引起,总借款额为660000元,其中五宗案件借款时间为2013年,另一宗案件借款时间为2014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一向原告借款后,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要求被告一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经原告催讨,被告一应归还借款给原告。在被告一未归还欠款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

关于被告二是否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夫妻双方并不因为结婚而导致人格合一,夫妻双方仍然具有独立性。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是因为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双方均分享了所借债务,因而夫妻双方才需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一举债时被告二并不知情,综合二被告分居多年、双方分居后已不再共同从事经营活动、被告一有赌博行为、在同一时期被告一举债多比且总金额超出了生活所必须的数额、被告二曾起诉被告一要求离婚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未用于二被告的共同生活,本案借款虽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一认为本案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是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本院对被告一关于本案债务用于生意周转及日常生活开支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梁**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8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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