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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威诉黄**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威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4月2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61200元,并约定分24期还给原告,每期归还金额为2550元。被告只归还了前三期金额,共7650元,剩余借款53550元并没有按约定时间归还。后被告又于2014年4月24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3000元,约定在2014年5月1日归还。在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选择不接听原告电话并关机,使原告无法联系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恳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655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由本案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2、借条、借据复印件各1份;

3、行驶证复印件1份。

被告黄**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在证据来源和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1200元,约定分24期偿还,即被告自2014年2月开始定于每月1日偿还原告2550元,直至还清为止,并立下《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被告偿还三期后即7650元,又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1日偿还,并立下《借条》一份给原告执行。上述两笔借款,除第一笔借款的前三期被告如期偿还了7650元外,剩余部分被告至今并未偿还给原告。

此外,本院根据原告的诉前保全申请,依法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惠博法公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名下的粤Lxxxxx号小型轿车一辆;并查封了原告提交的担保财产即原告名下的位于博罗县xxxx号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108.54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2014年4月24日立下的《借据》、《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先后向原告两次借款合计94200元,但只偿还原告7650元,剩余欠款并未依约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65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确实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黄**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黄**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严志威借款本金8655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合计88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14元、保全费1770元,共3784元(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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