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黎晓*、曾**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良诉被告黎**、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查并在原告补正材料后于2015年7月22日正式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达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一黎晓*因资金周转及家庭开支之需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3个月;若黎晓*违约需承担原告为追索借款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二**为上述债务作连带责任担保。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未如期清偿债务,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暂计至2015年7月10日为21619.7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索上述借款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借款合同、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实际支付借款的事实。

被告黎**、曾**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亦无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黄**作为出借人、黎**作为借款人、曾**作为保证人,三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黎**向黄**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7月9日共3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厘计算;利息按月结清,每月1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本金由借款人在借款到期日返还给出借人;曾**承诺对借款本息及因黄**追索借款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黎**于当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黄**支付的借款40000元。因被告到期未清偿债务,由此引发诉争。

庭审中,原告黄**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黄**出示的借款合同、收据有原件予以核对,被告黎**、曾**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一黎**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现还款期限于2013年7月9日届满,黎**应予清偿。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厘即2%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被告从2013年4月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黄**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被告方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二曾**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对黎晓*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至黎晓*借款本息还清时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保证期间应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而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尚在保证期间内,故曾**需对黎晓*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黎晓*追偿。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一黎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二、被告二**对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元,由被告一黎晓*、被告二**共同负担(原告已经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