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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符**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符**共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54920元,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偿还20000元,余下欠款人民币34920元承诺分期偿还,原告对此表示同意。但被告于2014年4月份起并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349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符**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符**原在博罗县麻陂镇横岭村从事鸡场养殖,从2007年开始与原告有业务来往,常在原告黄**经营的博罗县麻陂镇黄**饲料门市部赊购饲料。2013年9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符**共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54920元,被告于当天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结算后双方停止了业务来往。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偿还20000元之后就未支付过欠款,现仍欠原告饲料款349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符**欠原告黄**饲料款5492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告确认被告已还2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49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欠原告黄**饲料款人民币34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对上列判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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