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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朱**、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一朱丽妹、被告二李杏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被告一因生意周转需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24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须于2014年3月24日前一次性归还。当日,原告向被告一交付了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现还款期已过,原告向被告一催收欠款,被告一拒不偿还欠款,原告与被告一多次协商无果。被告一、二系夫妻关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认为,两被告至今未依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到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息5250元﹤每天175元﹥计算,从2013年3月24日暂计至2015年5月10日共计777天,为135975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一答辩称,我方确认借款的事实。但我方在2014年前已支付相关利息;另外违约金约定过高。

被告二答辩称,借款是被告一朱丽妹以个人名义借的,被告二不知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利息:按农信银行现行贷款利率15‰,即每月利息为5250元,每月24号前支付。借款期限:2013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4日。违约责任:按本金10%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支付借款350000元给被告一,被告一开具收据给原告收执。

另查明,被告一、被告二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一与被告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一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书》,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4月24日支付350000元给被告一,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自2013年4月24日成立并生效。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一并未按照合同还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一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一未能按约定按时还款,应承担10%的违约金即35000元(350000元×10%),本院根据原、被告约定的15‰的月利率及违约金计算借款的年利率,该年利率总计已超过了24%,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保护。因此本案中违约金应调整为21000元,利息按15‰的月利率从2013年4月24日起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由于被告一与被告二是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二偿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辩称已支付相关利息、被告二辩称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一朱丽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以350000元为本金,利息按15‰的月利率从2013年4月24日起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21000元给原告李**。

二、被告二李杏莲对被告一朱丽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0元,由被告一朱丽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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