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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徐**、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诉被告徐**、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的委托代理人刘**及被告徐**、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一徐**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徐**应于每月月初向原告支付利息,于2014年12月31日还清本息。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一支付了款项,被告一于2014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起初被告一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自2015年2月1日至今未付息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一催收未果。被告二系被告一的配偶,上述债务产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黎**支付欠款1300000元以及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为13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据。证明被告一徐**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的事实。2、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一支付借款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

被告辩称

被告一徐**辩称,被告一确认欠原告借款13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1日,但目前没有还款能力。另,该笔借款系用于投资开办工厂,被告二徐**对此并不知情,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一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

被告二徐**辩称,被告二对被告一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用途均不知情,且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开支,因此被告二对该笔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二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

经开庭质证,被告一、被告二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一徐**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黎**借得款项1300000元,并从借款当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6000元。后被告一于2014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确认借款事实及还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届满。此后被告一从2015年2月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借款,由此引发诉争。

另查,被告徐**、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3年12月29日在博罗县园洲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庭审中,被告一徐**陈述其在深圳市某投资公司工作,涉案借款系其用于与他人投资开办工厂,现因亏损,故无能力偿还借款。被告二徐**陈述其没有工作,仅知道被告一的职业,但不知晓具体工作内容;其对涉案借款并不知情,被告一没有与其商量借款一事,且该笔借款亦无用于两被告家庭生活开支。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270-1号民事裁定,查封两被告共同共有的两套房产。

本院认为,被告一徐**向原告黎**借款1300000元的事实已由双方当事人当庭予以确认,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一应予清偿。被告一借款后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6000元,折算后月利率为2%,视为双方对借款月利率约定为2%,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的约定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根据上述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一自2015年2月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一从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上述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二应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两被告辩称被告二对涉案债务并不知情,但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一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两被告间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或者被告二举证证明被告一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一对原告所负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配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一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黎**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偿付逾期借款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二徐**对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1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共21617元,由被告一徐**、被告二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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