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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李**、锦*(惠州)国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李**、锦*(惠州)国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云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锦*(惠州)国际**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第0136号),约定:被告一(借款人)向原告(出借人)借款人民币二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月息2%,如超期未还则利息为3%/月,息随本清。同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第0136号保字001号),约定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全部借款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人民币一百九十万元付至被告一指定银行账号,十万元以现金支付给被告一,共计二百万元,被告一出具了借款收据。至借款期限届满,虽经原告催告,被告一均以各种借口拖延。2013年12月13日,被告一出具借款欠款确认书,确认欠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等51万元,共计251万元。被告二对被告一相关欠款本息、费用、违约金再次确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应计利息(截至2013年12月13日共计欠付利息51万元,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二、判令被告一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40万元;三、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完全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一身份证。

3、被告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5、借款借据。

6、保证合同。

7、转账电子回单、证明、收款收据。

8、借款欠款确认书。

被告李**、锦*(惠州)国际**公司没有作出书面答辩,亦无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李**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月利息为2.0%,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为期3个月;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违约的,除应支付相应规定的费用外,借款人还应一次性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为被告一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至借款清偿日后两年止。2011年12月1日,原告将借款2000000元交付给被告一。被告一在借款期满后,没有按照约定还款。2013年12月13日,被告一出具借款欠款确认书给原告,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等510000元,承诺在2014年2月1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二对被告一相关欠款本息、费用、违约金再次确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一承诺还款期满后,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催讨未果,因此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李**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本应按照合同规定予以履行,被告一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二为被告一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一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截至2013年12月13日的利息510000元,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结算,可按双方的结算执行;2013年12月14日后的利息,原告请求的月利息按3%计算,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应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另,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原告请求的月利息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原告又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一李**、被告二**(惠州)国际**公司经公告传唤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己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按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一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截至2013年12月13日的利息为510000元;2、2013年12月14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本金2000000元,月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二**(惠州)国际**公司对被告一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80元,由被告一、被告二负担26880元,原告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被告锦*(惠州)国际**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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