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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诗诉被告惠阳区**器制品厂、惠州市惠阳区秋长侑成乐器木器厂、香港**公司、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诗诉被告惠阳区**器制品厂、惠州市惠阳区秋长侑成乐器木器厂、香港**公司、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阳区**器制品厂、惠州市惠阳区秋长侑成乐器木器厂、香港**公司、黄**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惠阳铭**限公司的投资者,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四黄志聪是被告一惠阳区秋长国富乐器木器制品厂和被告二惠州市惠阳区秋长侑成乐器木器厂、被告三香港侑成企业公司的投资经营者。惠阳铭**限公司在2011年之前一直与被告一有业务往来,原告并因此而与被告四建立了朋友关系。因被告一在2005年至2011年经营期间经营亏损,被告四曾多次以被告一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用于清偿包括惠阳铭**限公司和其他供应商在内的货款。2011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四为明确此前的债权债务问题,对此前的所有借款进行了结算,确认截止2011年1月26日止,共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67819元,并于当天被告一和被告四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确认借款总额和利息的《借据》,同时被告四承诺,若被告一无偿还债务能力,其愿意承担该债务。事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但是,直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偿还所借款项。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和民间借贷习惯,四被告不予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被告一应当归还所有的借款,并支付利息。由于被告一是三来一补企业,被告三作为被告一的境外投资者,依据最**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四条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三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另外,被告二也是由被告三在中国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其财产也同属于被告三所有,因此,被告二依法也应当承担本案的债务。被告四作为该债务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四被告立即向原告共同清偿借款人民币1267819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企业查询证明书、商业证明、被告黄**护照复印件、《协议书》、工商登记资料。

3、《借据》。

被告惠阳**器制品厂、惠州市惠阳区秋长侑成乐器木器厂、香港**公司、黄**没有作出书面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一惠阳区秋长国富乐器木器制品厂、被告二惠州市惠阳区秋长侑成乐器木器厂系三来一补企业,签约外方均为被告三香港侑成企业公司。被告一、被告三的负责人系被告四黄志聪。被告一与原告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一在经营期间向原告借款作经济周转。经结算,2011年1月26日,被告一与被告四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称截止2011年1月26日止,共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67819元,之前任何原始结算凭据全部作废;同时被告四承诺若被告一无偿还债务能力,其愿意承担此债务。被告出具《借据》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因此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清偿欠其借款及利息,提供了《借据》予以证明,该《借据》载明了被告一欠原告的借款金额为1267819元,被告四承诺若被告一无偿还能力,则由被告四承担此债务。故原告起诉被告一清偿借款1267819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未就利息进行约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四在《借据》中承诺若被告一无偿还能力,则由被告四承担此债务。因此,被告四应当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三香港**公司是被告一的签约外方,被告一是其投资开办的企业,被告三对本案被告一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二虽是由被告三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但其是另外一个经营主体,有另外一个合作方,被告一债务与其无关,故原告请求被告二承担清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惠阳**器制品厂、惠州市惠阳区秋长侑成乐器木器厂、香港**公司、黄**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己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一惠阳区秋长国富乐器木器制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借款1267819元,并从2013年12月12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宋**支付利息。

二、被告三香港侑成企业公司、被告四黄志*对被告一惠阳区秋长国富乐器木器制品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6210元,由被告一惠阳区秋长国富乐器木器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宋**、被告一惠阳区秋长国富乐器木器制品厂、被告二惠州市惠阳区秋长侑成乐器木器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三香港侑成企业公司、被告四黄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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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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